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扣除管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场地占用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城市管理等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规划、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计量值向其收取费用(未安装供热计量器具的除外),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民防空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除外。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器具外的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从事犬只养殖活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十四)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五)违反规定在楼道内堆放杂物; (十六)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监控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含屋檐、阳台)有空鼓、开裂、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列支,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相关业主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物业招标投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等规定;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分级培训体系,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促进业主自治和提高物业管理及服务水平; (六)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负责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前期物业招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决议、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六)负责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查询; (七)负责物业档案的建立及管理; (八)组织培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 (九)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十)监督检查供水、供气、供热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二)指导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采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组织调查业主满意度;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违规决定; (七)负责原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前的应急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位置、面积等事项;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坏绿地、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行为;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等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犬只饲养管理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引起的矛盾纠纷;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监督检查; (八)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坏消防设施等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危害、破坏人防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新建物业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及共享使用等工作;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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